员工医疗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员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女,1982年1月30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村xx单元。
被申请人深圳市xx人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蔡某。
申请人称:2002年7月1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生医学科护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申请人自入职以来,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2012年8月,申请人因病痛无法坚持上班,不得已请休了病假。2013年2月,申请人仍在规定医疗期内治疗疾病,被申请人却蛮横要求申请人主动辞职,申请人拒绝了该无理要求。201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请病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93元,但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休病假期间仅向申请人支付6406元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期间被扣付的工资1984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62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446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个月医疗补助金43758元;
4、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5、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补缴养老保险。
被申请人口头辩称: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由于其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要求申请人回医院上班,但申请人不愿意回来上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依法足额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病假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5774.8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0610.04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2850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申请人病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293元。而从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看,申请人休病假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6407.2元。根据《员工支付条例》第23条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应补足申请人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拒绝回单位上班,其行为构成旷工,但未就该事实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1-8783-12076档案编写】